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4907号
原告:李某华,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市某防洪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靖某文,该院院长。
原告李某华诉被告武汉市某防洪院(以下简称市防洪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防洪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如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则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全部应发未发工资,补缴或补偿应缴未缴的五险一金,并依法支付前述工资报酬(含五险一金)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1980年入职被告处.
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2月,被告以其蔡甸区洪北堤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出现外业造假被媒体曝光,原告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严重失职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在上述项目的相关文件上签名,但只是根据其领导要求进行的”形式签名”,原告并没有实际担任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参与外业工作,也不具备这样的资质。
上述项目外业造假系被告及其上级单位管理制度混乱、违法违规、营私舞弊等造成,被告为平息事件影响将原告作为替罪羊解除其劳动合同,而且侵犯原告获得工会帮助的权利,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已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14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被告市防洪院答辩称:
原告所参与的洪北堤岩土工程勘查项目出现外业造假,给被告造成巨额的停业损失、补勘损失、名誉损失。虽然直接实施外业造假的是分包公司,但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对明显的造假行为失察,构成严重失职,被告在向上级单位和工会报告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80年入职被告处。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10月,被告就其承接的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堤项目工程地质勘探项目制作《洪北堤加固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首页”技术总监”、”审核”、”项目负责”、”报告编写”四栏分别由程某英、徐某阳、李某华、夏某四人签名;该《报告》内部的每页地质勘探图纸上”审核”、”校对”、”工程负责”三栏都分别由徐某阳、李某华、夏某签名。该项目岩土测试费《支出证明单》上经手人一栏由李某华签名。
2017年2月10日,《楚天金报》报道前述洪北堤项目工程地质勘探数据有假,实际仅钻14个孔但有96个孔的数据。经核查,该项目外业成果造假属实,按要求应钻孔119个,实际只钻孔14个。
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其工会发出《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调查和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称:被告承接洪北堤地质勘察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徐某阳、李某华、夏某组成的钻探室负责,其中徐某阳对地勘项目质量负总责,夏某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勘查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负直接责任,李某华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和指导外业勘探中钻探、取样、现场试验和封孔工作。
钻探室未按分包程序直接将该项目的外业(即组织钻机进场、钻孔取样、收孔等工作)承包给钻探室的长期合作单位武汉某地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军与徐某阳存在亲戚关系;据调查该项目外业成果造假属实,外业成果造假是外业分包单位所为,钻探室三人在该项目过程中均未尽到本职责任;拟给予徐某阳、李某华两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2017年2月15日,徐某阳、李某华均向工会递交了申诉材料,李荣华在申诉材料中称自己不是地勘专业技术人员,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只负责分包施工队进场之前的协调、地勘项目安全管理、日常事务和报销、工程完成后资料按质量管理体系方案归档,还称其因感到洪北堤地勘项目中存在管理层混乱风险,安全施工质量不可控,故在其所属钻探室接下该项目后采取不参与的决定,其在地勘报告上签名系为配合被告工作,不得不进行的形式上的签名,其没有享受责任签名待遇,也不应负签名责任。
同日,被告工会委员会致函被告,称收到上述《通知》以及徐某阳、李某华的申诉材料,因知情较晚,没有参与事件的处理,且认为应实事求是,严肃处理。
同日,被告向武汉市水务局提交《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调查和处理报告》,事件经过陈述与前述致工会的《通知》基本相同,拟处理意见为给予徐某阳、李某华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夏峰停职待岗半年处分及3,000元经济处罚,同时对部分相关领导也提出了处分意见。
2017年2月22日,被告作出《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决定》,给予徐某阳、李某华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夏某停职待岗半年处分及3,000元经济处罚,给予勘测分院院长张某由分院院长降为分院副院长处理及3,000元经济处罚。同日,被告向李某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华在其负责的蔡甸区洪北堤地勘项目中严重失职,致使外业出现成果造假,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李某华的劳动合同。李某华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7年2月12日,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因洪北堤地质勘查钻孔数据造假一事对被告不良行为记录并通报。2017年2月23日,北京中水源禹国环认证中心向被告发出《认证资格暂停通知书》,以被告在洪北堤地质勘查钻孔数据造假为由暂停被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注册资格6个月。
原告已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撤销市防洪院解除与李某华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2、市防洪院向李某华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全部绩效工资,并支付补发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
3、公开恢复李某华名誉,赔礼道歉;
4、支付律师费。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洪北堤加固工程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支出证明单》、《楚天金报》报道、《送达通知单》、《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调查和处理意见的通知》、被告工会委员会函、《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调查和处理报告》、《市防洪院关于对洪北堤地勘项目外业成果造假事件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单、武汉市蔡甸区水务局通报文件、《认证资格暂停通知书》、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工程地质勘察是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基础依据,对工程安全至关重要,需要从业人员具有高度的责任心。
被告承接武汉市蔡甸区洪北堤工程地质勘察任务后交由原告所属钻探室具体完成,该站探室的外业分包单位在钻孔取样工作中应钻孔119个,实际钻孔仅14个,造假行为性质严重而又显而易见。
原告及钻探室另两名工作人员却在虚假外业成果的基础上形成地质勘查报告且在报告上签名确认,可见三人严重缺乏工作责任心,对造假至少有放任或失察的过错。此造假事件影响恶劣,若非及时被曝光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以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原告与另一名主要责任人的劳动合同,并对部分其他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并不违法,且被告在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前已经通知了工会。故对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付未付的工资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并未实际参与洪北堤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其在报告上的签字仅是形式上的,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陈述有悖常理且无证据支持,而且即使其所述属实,其在根本没有参与的项目中虚假签名本身也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造假行为,对涉案项目造假事件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鲁金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