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超,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xx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xx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xx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的(2018)湘31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鑫,上诉人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福、宋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背证据开示和审核程序。1.依据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认定部分案件事实。2.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证据内容认定为本案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没有认定本上诉人的设计成果系经过省发改委及省水利厅、州水利局审批的事实。2.本上诉人的设计成果没有违反任何相关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最初设计中有衡重平台,加固设计不存在添加衡重平台的说法。3.本上诉人设计没有违反建设程序,没有随意变更设计。且本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这方面客观条件及组织能力。三、没有证据证明本上诉人的设计存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设计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审依据该两个法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对本案的损失范围和认定金额错误。五、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比例分配不公平。按照合同约定,本上诉人因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计院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本案垮塌段的垮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水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垮塌段直接经济损失为60.3万元,垮塌段及垮塌后拆除段修复费用为186.71万元,两者相差126.41万元。原因是:(1)在修复过程中,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是要求本上诉人按照设计院重新出具的恢复工程设计图纸来施工,而该设计图相对于原设计图出现了明显的重大变化,由此造成修复费用增加108.64万元。(2)垮塌段垮塌前原浆砌石挡墙并未全部完工,离原设计顶高程还差2.73m。该未完成部分的浆砌石、粗料石及回填土石方等的工程建设费用为17.77万元。修复时则是直接修复至原设计顶高程。因此,该17.77万元费用应该是合法计量的费用,不应该列入垮塌事件损失范围。总之,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本案垮塌段修复费用中直接经济损失仅为60.3万元情况下,仍然把186.71万元作为本上诉人赔偿损失金额分摊的依据,显然不合理、不合法。
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本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否定《施工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条款效力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该监理合同约定,本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应当为6656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本上诉人对修复费用以外的变更加固费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本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监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了自己职责。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要求履行自己职责,正是导致垮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186.71万元,是垮塌事故导致的修复费用603020.86元与设计变更加固费用1264134.01元两部分组成。设计变更加固费用1264134.01元,是因为设计院原浆砌石挡墙设计断面尺寸本身不合理,不得不变更原设计,进行加固设计增大原断面尺寸和衡台高度而产生。该设计变更加固费用属于新建费用,不属于垮塌事故导致的修复费用,不应由本上诉人承担。四、原审判决以本上诉人未对设计存在的严重缺陷及变更设计存在的问题予以及时发现为由,认定本上诉人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建设工程监理按照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可分为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根据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施工监理合同》约定,本上诉人作为施工监理,其职责范围并不包括监督设计质量问题。且本上诉人即使存在履职不到位情况,也与本案垮塌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监理公司提到的责任赔偿限额条款,因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院针对水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对水总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的上诉请求,表示认同。二、对水总公司认为垮塌段修复加固费186.71万元中的126.41万元加固修复费不能计入本案损失范围的观点表示同意。三、对水总公司提出的”导致垮塌不断主要原因是项目设计上缺陷”的观点表示坚决反对。原审判决提到的一标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值的部分是在非垮塌段,没有证据证明垮塌段的垮塌是本设计院原浆砌石挡墙设计断面尺寸本身不合理造成。水总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本设计院承担50%责任来倒推一标工程垮塌的主次原因,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设计院针对监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对监理公司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表示认同。二、对监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垮塌段加固产生的费用属于新建费用不属于垮塌造成的损失的观点和理由表示认同。三、对监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186.71万元损失是由修复费用603020.86元与设计变更加固费用1264134.01元两部分组成,其中设计变更加固费用1264134.01元是因为设计院原浆砌石挡墙设计断面尺寸本身不合理,不得不变更原设计的观点表示坚决反对。1.原审判决认定的垮塌段修复加固费186.71万元,应该理解为由60.30万元修复费和126.41万元加固修复费两部分组成。其中修复费属于直接损失。加固修复费则属于正常的工程造价费用,不是损失。2.原审判决提到的一标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值的部分是在非垮塌段,没有证据证明垮塌段的垮塌是本设计院原浆砌石挡墙设计断面尺寸本身不合理造成。3.对垮塌段修复后进行加固处理只是出于加强安全保障需要,不是监理公司认为的原设计断面尺寸本身不合理以致不得不变更设计。
水总公司针对设计院的上诉,答辩称:施工质量绝对不是导致垮塌的主要原因,设计上的缺陷才是导致垮塌的主要原因。正因为设计有如此致命的缺陷,最好的施工质量也避免不了垮塌这一结果。设计院否认其设计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实际。
水总公司针对监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有异议。
监理公司针对设计院和水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赞同水总公司对设计院上诉的答辩意见。二、赞同水总公司的上诉意见。
城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设计院、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城投公司损失607.11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水总公司于2008年4月承建原告的城市防洪土建一标工程,2014年12月完工。2010年11月16日,该标段K1+008.6—K1+052.6发生垮塌,造成垮塌段修复工程费用595.11万元,检测费用12万元,合计损失607.11万元。由于被告水总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在垮塌事故中均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设计院在原审中辩称:1、设计院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具有合法资质,能够满足原告工程勘察设计要求;2、设计院给城投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合法合规。城投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城投公司诉请三被告赔偿607.11万元证据不足;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城投公司对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水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城投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607.11万元没有证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城投公司对水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监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监理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监理职责无过错。即使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根据《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赔偿损失限额为合同酬金的2%即6656元(332800×2%);2、城投公司未向监理公司及水总公司提供由设计院签字认可且经审批的施工图纸。监理公司发现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后,向城投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但未被采纳;3、本案标段垮塌主要原因是浆砌石挡墙设计断面尺寸不合理;4、本案赔偿金额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垮塌段修复费用,二是垮塌段部分增大、加宽、加固费用,三是挡墙结构设计变更建设费用,四是鉴定费。对于增大、加宽、加固费用及设计变更建设项目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3月8日,原湖南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2010年12月17日更名为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更名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土建一标承建权后,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桩号为K0+000-K1+600堤防工程及附属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9857080元,工期360天,并于同年4月进入工地开工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设计院,监理单位为监理公司。2010年11月16日上午7时左右,水电公司承建的城投公司城市防洪土建一标工程K1+008.6—K1+052.6段发生垮塌。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水总公司对该垮塌段进行了拆除与修复加固(未签订修复加固施工合同,所完成工程量已经计入一标总工程造价),恢复工程费用为186.715487万元(包括直接损失603020.86元)。2013年11月,设计院对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桩号为K0+999-K1+554.5段出具了堤身稳定复核报告,该报告指出K1+320-K1+350段有三段长30米的上墙高度为14.42-14.5米,其上墙处的拉应力为307.03-309.36KN/㎡,不满足要求;墙身容量21.6KN/㎡,不满足设计值。2014年7月11日,湖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认定本案垮塌事故主要原因为:1是浆砌石挡墙设计断面尺寸不合理是导致垮塌的主要原因;2是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导致部分浆砌石挡墙块石质量不符合要求,砂浆填充不密实以及部分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等;3是项目法人及设计单位违反建设程序,随意变更设计;4是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对设计变更图未审查签发。
2014年6月25日,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检测公司)对K1+302-K1+390段浆砌石挡墙作出了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指出工程原设计存在问题:1、抗滑移验倾覆验算不满足要求;2、基础底板设计为300MM,无悬挑部分,且为素混凝土,不合理;3、衡重台设在约0.33倍的墙高处,不满足《水工挡土墙设计规范》(应设置在0.4-0.5倍墙高处);4、上墙截面上偏心距、拉应力、斜剪应力验算不满足要求;5、墙底截面拉应力不满足要求;6、台顶截面上偏心距、拉应力验算不满足要求。同时,该鉴定结论还指出由于原设计截面尺寸偏小,衡台顶处抗拉应力不足,施工质量较差未按设计要求选材并压实,造成工程上墙底部及衡台处水平裂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进行加固处理。2014年9月23日,城投公司与水总公司签订桩号为K1+302-K1+390-K1+552.5-K1+554.5段的《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工程1标加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12.9941万元,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实际完成量为准,工期三个月,施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同年12月,该部分合同的工程完工,工程造价经保靖县审计局于2017年1月11日审计为4083958.82元。水总公司一标段所有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月该工程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2017年1月11日,经保靖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0482637.76元(包括垮塌段的修复工程价款,不含加固段工程价款)。
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城投公司与设计院签订设计内容为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初步、技施设计,工程规模约7400万元的《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计人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初步设计报告并提交资料8套,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技施设计;设计费用为50万元;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事故损失,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设计院于2007年5月向城投公司提交了第一次设计资料。2008年10月,设计院向城投公司提交了桩号为K1+576-K2+109段变更设计图。2013年12月,设计院向城投公司提交了桩号为K0+999-K1+554.5段堤身稳定复核报告。2014年8月,设计院向城投公司提交了桩号为K1+302-K1+390-K1+522.5-K1+554.5段变更设计图。
2008年3月,城投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了关于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利用亚行贷款项目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组建监理机构,并进驻现场;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向委托人报告;监理服务酬金33.28万元,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监理措施并向委托人支付本合同额2%的违约金。
2008年4月26-27日,监理公司发现城投公司未提供经审批的施工设计图,仅提供初步设计图便要求施工后,及时向城投公司发出了[2008]1、2号工作联系单。4月27日,监理公司分别向业主与施工单位发出了[2008]3号工作联系单与[2008]2号监理通知,建议城投公司对工程原材料及砂浆、砼试块进行平行检测;要求水总公司对原材料及中间产品送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2008年5月4日,监理公司发现水总公司施工质量及原材料不合格,向其发出[2008]1号整改通知,要求拆除返工修补缺陷。5月9日,监理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均不到位,再次向水总公司发出[2008]2号整改通知及暂停施工通知。2008年5月25日,因工程质量与施工人员安全,监理公司向水总公司发出[2008]3号监理通知。同年12月15日,监理公司因水总公司挡土墙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再次向其发出[2008]7号监理通知。2011年9月17日,监理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向水总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四,一是涉案垮塌段垮塌原因;二是赔偿损失范围及金额认定;三是赔偿主体及责任大小,四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桩号K1+008.6—K1+052.6段发生垮塌原因。经湖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认定,垮塌事故主要原因为:1是浆砌石挡墙设计断面尺寸不合理是导致垮塌的主要原因;2是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导致部分浆砌石挡墙块石质量不符合要求,砂浆填充不密实以及部分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等。由此可见,设计不符合规范、施工质量低劣是造成垮塌的直接原因。
城投公司起诉状所称要求三被告赔偿607.11万元损失指的是桩号K1+008.6—K1+052.6垮塌段损失,并不包括其他段损失。607.11万元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垮塌段修复加固费用186.71万元(包括直接损失费用60.30万元),二是未垮塌段变更加固费用408.40万元,三是鉴定检测费用12万元。由于原告城投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鉴定检测费用发票,对该12万元不予认定;因原告城投公司未对其他段损失提起诉讼,而是将该未垮塌段变更加固费用408.40万元视为垮塌段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法院认定本案损失为垮塌段修复加固费用186.71万元。
设计院在进行本案项目设计时,将挡土墙为14米以上的高墙,设计为衡重式挡土墙。按照《水工挡土墙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衡重式挡土墙由基础、墙身(包括上、下墙身)、衡重平台板组成,设计时必须要有衡重平台。设计院在最初的设计中无衡重平台(修复加固设计中已添加)。本案垮塌原因主要是断面尺寸设计不合理,且设计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违反建设程序,随意变更设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及《合同法》第280条规定,设计院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6.71×50%=93.36万元。设计院提出其给城投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合法合规,即使设计有瑕疵造成损失,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仅免收损失部分设计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水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导致部分浆砌石挡墙块石质量不符合要求,砂浆填充不密实以及部分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及《合同法》第281条规定,结合本案,水总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6.71×30%=56.01万元。水总公司提出城投公司要求其承担607.11万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的部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监理公司在对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监理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虽然尽到了一定职责,向业主或施工单位发出了多份相关工作联系单、暂时停工通知、监理通知,但未对设计存在的严重缺陷及变更设计存在的问题予以及时发现,未尽到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向委托人报告”义务。足以说明监理单位未以其专业技术与管理能力完全尽到监理职责,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根据《建筑法》第32条第3款、第35条第1款及《合同法》第406条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监理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86.71×10%=18.67万元。监理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已尽到监理职责无过错,即使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也是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赔偿损失限额为合同酬金的2%即6656元(332800×2%),城投公司在未主张撤销该合同条款前,不得要求监理公司超出合同约定金额赔偿的意见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将经审查的施工图文件交给施工人,便擅自要求施工单位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且对于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其报告后,未作积极处理或答复,应负本案一定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及《合同法》第257条,结合本案,城投公司应负本案10%的责任即186.71×10%=18.67万元。
本案垮塌事故发生后,水总公司于2011年-2014年对垮塌段进行了修复加固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2017年1月11日,保靖县审计局出具审计结果。截止到目前为止,城投公司与水总公司尚未对工程费用进行结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设计院、水总公司、监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3600元;二、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100元;三、被告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67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98元,由设计院负担12000元,由水总公司负担8000元,监理公司负担4298元,城投公司负担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新提交了证据《湖南省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工程1标计量支付证书》(第二、三期),拟证明本案垮塌段垮塌前,该公司施工未达到设计顶高程215.73m,只计量到213.0m高程。经质证,上诉人设计院及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意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设计院在最初的设计中无衡重平台,在修复加固设计时才添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表述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受城投公司的委托,2010年11月16日上午本案一标段发生垮塌事故后的第二天,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局即组织以该局总工程师为组长,湘西州建筑设计院总工程师及湘西州审图中心注册建筑师、岩土注册工程师、注册结构师各一人为成员的调查专家组,赶到保靖县进行了现场踏勘、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等工作,随后出具了《保靖县沿江大道防洪堤垮塌事故调查意见》(以下简称《专家组调查意见》)。《专家组调查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垮塌事故的发生现象。首先为K1+0.215—K1+0.42段发生倾覆。由于倾覆挠动相邻K1+0.42—K1+0.60段上部裂缝,继而产生该段部分墙体滑移,发生同时垮塌。二、垮塌产生的原因。从设计图纸资料上看,该挡土墙为衡重式挡土墙,由于衡重式挡土墙失去平衡,因而发生倾覆。K1+0.42—K1+0.60段经查阅隐蔽工程记录,挡土墙部分基底置于基岩表面,与基岩无嵌固,故造成滑移。失衡原因与挡土墙的断面、地基的处理、挡土墙内主动土压力以及挡土墙本身的砌筑质量、组砌方法、砂浆程度等级均有关系。由于未得到相关资料,无法判断何种原因造成挡土墙失稳。同时,下雨也是诱因之一。“《专家组调查意见》最后指出:”作为建设部门的技术人员,对水利部门的有关程序不甚了解。从勘察到设计到施工程序及相关资料是否合法无法作出评价。如:用初步勘察报告作为施工设计依据,用初步设计文件作施工依据等。现场管理不规范,致使隐蔽工程记录极不完善、资料欠缺,无法作出进一步的判断和分析,应按水利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要求执行。“水总公司对垮塌现场开挖清理完成后,湘西自治州建设局专家组(此次增加该局建筑业管理科高级工程师一名)于2011年5月4日,再次对现场进行踏勘,听取汇报,查看相关资料,随后出具了《保靖县沿江大道防洪堤垮塌事故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专家组鉴定意见》)。《专家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二、垮塌原因分析。1、经现场踏勘及初步观测残留部分基础及与相邻未垮塌部分的防洪堤断面对照,防洪堤断面尺寸基本满足设计要求。2、经对已垮塌挡土墙及未垮塌挡土墙的现场情况进行现场勘察,专家组认为挡土墙存在以下问题:主要是挡土墙墙身的组砌方法严重违反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墙身砌筑质量低劣。设计要求:挡土墙结构采用浆砌块石,砂浆标号M7.5,石料抗压强度不小于30MPa,块石大致方正,最小厚度不少于25cm,砂浆必须充填密实,外侧墙面原浆勾缝。而实际施工情况是该段挡土墙块石尺寸过小,大量的墙体未采用浆砌,组砌方法混乱,特别是基础部分均为填筑堆砌,垮塌现场的砂浆基本无块状,全为松散粗砂,砌筑砂浆强度太低,而且极不饱满。由于墙身砌筑质量太差,稍遇外力作用,墙身不具备抵抗侧压力的能力,使墙身剪切破坏而后导致倾覆垮塌。“水总公司对该《专家组鉴定意见》不服,于2011年7月14日向城投公司提交《关于保靖防洪堤K1+008.6—K1+052.4段垮塌事故原因的函》(以下简称《异议函》),首先提出,湘西自治州建设局排出的事故调查专家组不符合《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且该专家组成人员中无一水利行业专家,不能就水利工程的特点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准确定位分析,所得结论,只能作为参考、咨询之用,不能作为事故最终鉴定结论。该《异议函》着重指出:”二、通过多次对挡墙垮塌段现场勘查,以及2011年4月28日由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的K1+008.6—K1+052.4段垮塌恢复方案讨论会议中,各方对垮塌原因的客观认真的分析,基本一致认同垮塌原因是多方面因素造成:1.本段地质地形情况较为特殊,为一历史形成冲沟,附近居民生活污水排水系统,以及周边雨水均汇集于此,未有效引排(事故前曾下大雨),造成背部抗剪强度降低,土压力增大。2.本段基岩为红砂岩,在与水侵泡、空气作用下容易风化、泡发变软,容易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可能导致砌石挡墙墙身开裂,在填土压力作用下沿开裂面倾倒。3.本段挡墙所有施工工序均在业主、监理的监督指导下,按照规程规范要求进行,建基面也经过了隐蔽工程四方验收后才覆盖,而垮塌段挡墙建基面地势起伏较大,多倾向河床,建基面风化严重,没有坐落在持力层上,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与设计工况建基面水平不相符。4.在砌石挡墙施工过程中,临近标段(污水管施工)多次无序施工爆破(爆破飞石曾击破汽车玻璃),产生的震动对正在施工的砌石挡墙的质量影响同样不容忽视,在砂浆没有达到设计强度前,导致挡墙结构松散、墙身开裂。5.本段砌石挡墙靠近市区街道,在背部填土平整后,多有超标准重车在背部新填土上停靠、碾压,加大了背部填土的活动荷载。”
另查明: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局质检站委托,设计院根据湘西自治州长城水电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土建工程一标工程施工质量现场检测报告》及城投公司提供的《施工计量资料》,对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堤身稳定及应力,分别按照技施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等不同阶段的不同堤高进行了复核。2013年12月,设计院向城投公司提交了《湖南省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桩号0+999-1+554.5段堤身稳定复核报告》(以下简称《复核报告》)。其复核结论为:1.不同阶段不同堤高的基底抗滑、抗倾及应力复核结论。(1)技施设计阶段不同堤高的基底抗滑稳定安全系数大于规范值,基底抗倾稳定安全系数大于规范值,基底应力小于基础承载力且没有出现拉应力,满足要求;(2)施工阶段不同堤高的基底抗滑稳定安全系数大于规范值,基底抗倾稳定安全系数均大于规范值,基底应力均小于基础承载力,且没有出现拉应力。2.不同阶段不同堤高的上墙剪应力及拉应力复核结论。(1)对技施设计复核,堤高4-24m时,上墙处的斜剪应力和拉应力,均分别小于M7.5浆砌石的容许剪应力值和容许弯拉应力值,满足要求。(2)对施工阶段复核,共52段556m长,上墙处的斜剪应力值小于M7.5浆砌石的容许剪应力值,满足要求;其中45段476.83m的上墙处的拉应力小于M7.5浆砌石的容许弯拉应力值,满足要求。有4处长49.17m(其中一段为k1+021.5-k1+042)的上墙高度为12.5m,其上墙处的拉应力大于M7.5浆砌石的容许弯拉应力值,所占比值仅为1.47-3.52,可满足要求。有3段长30m(k1+320-k1+350)的上墙高度为14.42-14.5m,其上墙处的拉应力不满足要求。3.墙身容重不满足设计值,但相差不大;迎水面坡比除一处不满足设计外,其它均满足设计;以上二项指标对计算结果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不大。”4.本次复核均是按排水通畅的状况来进行的,而根据检测报告,墙身多处排水管并没有贯通,这样就增大了墙后的水压力,这对墙身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同时,墙身块石体偏小,砂浆不饱满,砌筑不密实,空洞多,墙体结构较松散,不能胶结成一个整体,对墙身抗剪和抗拉都是不利的。”该《复核报告》提出:1.应对堤身较高部分堤段进行加固补强措施。其中原垮塌段和未完段,要按设计断面恢复和完建。2.对所有墙身上的排水孔进行疏通,达到降低墙内地下水位,保证墙体安全。3.对墙外脚风化岩石进行砼覆盖保护,厚度不小于30cm。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城投公司委托中大检测公司对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土建一标k1+302-k1+309浆砌石挡墙进行安全性检测。同年6月25日,中大检测公司提交《保靖城市防洪土建一标k1+302-K1+390段浆砌石挡墙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指出:(一)根据对原设计文件计算复核结果,该工程原设计存在以下问题:1、抗滑移验、倾覆验算不满足要求;2、基础底板设计为300mm(《水工挡土墙设计规范》规定不宜小于0.5m),无悬挑部分,且为素混凝土,不合理;3、上墙截面上偏心距验算不满足要求;4、墙底截面拉应力不满足要求;5、台顶截面上偏心距、拉应力验算不满足要求。(二)按该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计算分析,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抗滑移验、倾覆验算不满足要求;2、基础底板设计为300mm(《水工挡土墙设计规范》规定不宜小于0.5m),无悬挑部分,且为素混凝土,不合理;3、衡重台设在约0.33倍的墙高处,不满足《水工挡土墙设计规范》”衡重式挡土墙尺寸应根据结构稳定和地基强度要求等确定。衡重台可设置在0.4-0.5倍墙高处”的规定;4、上墙截面上偏心距、拉应力、斜剪应力验算不满足要求;5、墙底截面拉应力不满足要求;6、台顶截面上偏心距、拉应力验算不满足要求。(三)经现场检测和计算分析的结果可知,该工程上墙底部及衡重台处的4条水平裂缝主要是以下原因造成的:1.原设计截面尺寸偏小。根据计算复核结果可知,在原设计的情况下,在衡重台顶处抗应力不足。2.施工质量较差。浆砌石砂浆填充不密实,存在很多孔洞,削弱了该浆砌石的抗拉、抗剪能力。同时,台背回填区域选材未按设计要求(碎石土或石渣)选用,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实施压实,造成土体的侧压力增大。该《检测鉴定报告》最后明确指出,k1+302-k1+309浆砌石挡墙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立即进行加固处理。
另查明:2014年7月7-8日,湖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会同省水利厅重点办、湘西自治州水利质监站对保靖县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进行了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同月11日,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作出湘水质监【2014】6号《关于湘西保靖县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以下简称《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1.一标段发生垮塌事故后,施工单位(水总公司)进行了恢复,但未及时报告该中心站。2.今年6月,项目法人(城投公司)在组织对浆砌石挡墙进行加固补强补强过程中,在桩号k1+320-k1+340段墙背衡台以上,高程198.58-201范围内发现4条顺堤向水平张裂缝。3.部分浆砌石组砌方法错误,砂浆充填不密实,存在空洞。4.部分排水孔排水不畅。5.在处理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形成高边坡与深基坑,造成新的施工重大安全隐患。二、产生质量与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1.浆砌石挡墙设计断面尺寸不合理,是导致垮塌的主要原因。今年6月,项目法人委托中大检测公司对一标段浆砌石挡墙进行了安全性检测鉴定。中大检测公司分别对原设计和实际工程安全性进行了复核验算,后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对原设计验算结论为:(略)2.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导致部分浆砌石挡墙块石质量不符合要求,砂浆填充不密实以及部分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等。3.项目法人及设计单位违反建设程序,随意变更设计。如桩号k1+320处断面变更设计较初步设计降低了下墙高度2.25m,设计变更附图无设计人员签名,无设计图章。而项目法人代表签名认可,要求按设计变更施工。4.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对设计变更图未审查签发。
另查明:城投公司在设计院尚未提交经审批的施工设计图情况下,便在设计人员及设计院均未签名盖章的初步设计图(俗称白图)上签注”本图为施工附图”后,要求水总公司进场施工。监理公司发现后,于2008年4月27日向城投公司发出[2008]2号工作联系单,称现有文件仅只一本初步设计图,没有设计书及施工设计图,但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初步设计图是不能作为施工图用的,故请城投公司用书面形式给予确认和答复。城投公司签收该工作联系单后,没有书面确认和答复。同日,监理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出[2008]3号工作联系单,称:”根据合同规定和施工监理规范的要求,在施工监理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该对工程所用材料及砂浆、砼试块等进行平行检测,使工程质量在可控制范围内,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为此,建议如下:1.若业主同意监理部进行平行检测,则需商定所需平行检测的项目和经费,同时签订平行检测合同。2.若业主不需要监理部进行平行检测,只需见证取样,联合送检,请业主明确给予回复,监理部一定按业主的要求办理。”城投公司签收后,明确答复”见证取样,联合送检。”同年5月25日,监理公司向城投公司报送备忘录,称:1.监理员段某强在巡视中发现水总公司负责施工的浆砌石挡土墙砌石体水泥砂浆不饱满,空洞较多,要求其返工重做。水总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认为监理人员在故意刁难,坚决不答应返工,同时将段某强推倒在砌石体上,致其头部和脸部受伤。经医院治疗后,段某强伤情好转。水总公司项目部赔偿医药费500元,同时口头表示歉意,表态今后不会再有类似事件发生。2.监理部的意见是此次事件必须严肃处理,对于打人的水总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清除出工地,不能再在现场担任管理工作,同时必须写出书面检讨交城投公司存档备查。3.此段挡土墙水泥砂浆不饱满,必须返工重做。返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城投公司签收了该备忘录,但没有作明确表态。为施工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先后向水总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监理通知及暂停施工通知(其部分内容,原审判决书已经认定)。
还查明:1.2007年3月8日,湖南省水利厅组织专家,对湘西自治州水利局呈报的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进行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研究,湖南省水利厅同意该审查意见,并要求湘西自治州水利局在下一阶段进一步完善和优化设计,按照亚行要求及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2.本案垮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30万元。3.本案垮塌段垮塌前,水总公司施工未达到设计顶高程215.73m,只计量到213.0m高程。根据水总公司的计算,该未完成部分的浆砌石、粗料石及回填土石方等的工程建设费用为17.77万元。水总公司在修复时则是直接修复至原设计顶高程。
上诉人设计院在原审中提交的湖南省发改委湘发改农【2005】930号文件是《关于湖南省山丘城市防洪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湘西自治州水利局州水发【2008】145号文件是《关于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k1+576-k2+109堤段设计变更的批复》,均与本案K1+008.6—K1+052.6段发生垮塌事故及责任承担,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认为错误。
本案中,有《专家组调查意见》、《专家组鉴定意见》、《异议函》、《复核报告》及《检测鉴定报告》、《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等诉讼证据。这些证据的内容,或者直接针对垮塌段本身,或者针对垮塌段的相邻部分。这些证据的作出者,或者是政府建设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或者是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是专门的技术检测公司,或者是本案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本身。这些部门或单位作出的记录,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准确性,其中提出的分析意见及异议意见,应该具有程度不同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这些证据,从各方面全面分析了垮塌的直接原因或可能的间接原因。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这些诉讼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涉案工程垮塌的各种原因。对设计院提出的对涉案工程垮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如何认定涉案工程垮塌的原因。2.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垮塌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如何认定本案损失的范围及金额。4.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设计院及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如何认定涉案工程垮塌的原因。水利建设工程虽然有其一定的特性,但更多地拥有建设工程的共性。《专家组调查意见》及《专家组鉴定意见》系政府建设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所作出,该专家组成员具有进行调查和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方面特长,且系完全直接针对垮塌段,对垮塌事故的发生现象及垮塌后未清理时、清理完毕但未开始修复时的现场情况,描述客观、全面,表述的分析意见科学、谨慎,依据明确。在适当考虑《异议函》表述观点的前提下,《专家组调查意见》及《专家组鉴定意见》应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垮塌原因的主要的直接证据。《复核报告》系设计院在垮塌段尚未修复时,对垮塌段所在的一标段的部分地段的堤身稳定情况进行复核,不是直接针对垮塌段,复核的目的又主要是对已经建成的挡土墙进行加固,且是复核人设计院是可能的责任人,故只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垮塌原因的间接的参考依据。中大检测公司是进行工程建设技术检测的专业性公司,其在《检测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且该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技术检测,不是直接针对垮塌段,检测的堤段离垮塌段至少有250m远,故不能将《检测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垮塌原因的直接证据。但《检测鉴定报告》表述的相关数据,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可以作为审核认定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参考。湖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进行监督时,并非完全针对垮塌段,且事实上将《检测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作为分析认定的先决条件和主要直接依据,其《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本身存在先天不足,因而也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但其提出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参考。
《专家组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经对已垮塌挡土墙及未垮塌挡土墙的现场情况进行现场勘察,专家组认为挡土墙存在以下问题:主要是挡土墙墙身的组砌方法严重违反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墙身砌筑质量低劣。设计要求:挡土墙结构采用浆砌块石,砂浆标号M7.5,石料抗压强度不小于30MPa,块石大致方正,最小厚度不少于25cm,砂浆必须充填密实,外侧墙面原浆勾缝。而实际施工情况是该段挡土墙块石尺寸过小,大量的墙体未采用浆砌,组砌方法混乱,特别是基础部分均为填筑堆砌,垮塌现场的砂浆基本无块状,全为松散粗砂,砌筑砂浆强度太低,而且极不饱满。由于墙身砌筑质量太差,稍遇外力作用,墙身不具备抵抗侧压力的能力,使墙身剪切破坏而后导致倾覆垮塌。“水总公司虽然对《专家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但在《异议函》中,并没有直接否定《专家组鉴定意见》明确提出的观点,只是主张垮塌还有其他方面原因共同造成。设计院在《复核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墙身多处排水管并没有贯通,这样就增大了墙后的水压力,这对墙身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同时,墙身块石体偏小,砂浆不饱满,砌筑不密实,空洞多,墙体结构较松散,不能胶结成一个整体,对墙身抗剪和抗拉都是不利的。”对该《复核报告》,水总公司并没有明确否定。设计院是针对垮塌段的左右部分进行复核,被复核部分的施工质量应该与垮塌段的基本一致。《复核报告》在相当程度上间接证明了《专家组鉴定意见》的观点能够成立。因此,本院认定水总公司负责施工的挡土墙墙身砌筑质量低劣,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直接的、根本性原因。
国家对设计变更的相关程序,有着相应规定。设计院上诉称其不具有随意变更设计的客观条件和组织能力,应认为理由基本能够成立。原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认定设计院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违反建设程序,随意变更设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专家组调查意见》记载,发生垮塌的挡土墙部分基底置于基岩表面,与基岩无嵌固,故造成滑移。《专家组调查意见》又记载,设计院存在用初步勘察报告作为施工设计依据的情况。水总公司在《异议函》中称”本段基岩为红砂岩,在与水侵泡、空气作用下容易风化、泡发变软,容易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可能导致砌石挡墙墙身开裂,在填土压力作用下沿开裂面倾倒·····垮塌段挡墙建基面地势起伏较大,多倾向河床,建基面风化严重,没有坐落在持力层上,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与设计工况建基面水平不相符。”不能认为水总公司此说法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其部分陈述符合实际。设计院用初步勘察报告作为施工设计依据,又没有对挡土墙与基岩进行嵌固的设计,显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而留下滑移以致垮塌的事故隐患。应该认为,设计院的原设计结构图如果不存在设计缺陷,在垮塌段修复重建时,只要按照原设计图恢复就行,没有必要对原设计图作出重大变更。但是,设计院对垮塌部分挡土墙修复重建时,将设计方案由原来的采用衡重式挡墙,底部宽度为7.6-8.4m,衡台宽度为8.03-9.9m,顶部宽度为0.5m,变更为在原设计段面尺寸基础上加宽加厚,将衡台高程由205m增至208.53m,堤顶宽度变为1m,砂浆强度由原来的M7.5变为M10。这明显加大了挡土墙的断面尺寸。这足以证明设计院的原设计结构图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因此,本院认定设计院的原设计缺陷,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直接的、重要原因。
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的,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未经审查、设计院及设计人员未在其上签字盖章认可的初步施工图(俗称白图)交给水总公司,要求其照此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对于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发现的问题向其报告后,不作积极处理或答复,且对监理公司在[2008]3号工作联系单中所提的对工程所用材料及砂浆、砼试块等进行平行检测的完全正当、必要的建议,仅答复为”见证取样,联合送检。“因此,本院认定城投公司的违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重要原因。
本案《施工监理合同》虽然在第二十二条约定有监理公司”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向委托人报告”,但考虑到本案《施工监理合同》明确规定监理项目名称为”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施工监理”,监理阶段为”施工期监理”,且城投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将施工设计图(包括最初设计和变更设计)交付给水总公司之前,均已经按规定将施工设计图送给监理公司先行审查并由其签发,而可以肯定的是城投公司将白图交给水总公司,让其按此图施工之前,确实没有将白图送给监理公司备案审查,故不宜认定监理公司负有对施工设计图进行审查和签发的义务。监理公司主张的其作为施工监理,职责范围不包括监督设计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基本能够成立。但是,监理公司对水总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能严格做到要求其全部认真整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在计量时予以认证签发,从而未能尽可能防止垮塌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认定监理公司的部分不严格坚持质量标准的不作为行为,是未能防止垮塌事故最终发生的间接、次要的原因。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垮塌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设计院、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分别与城投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城投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本案三个合同无效。城投公司请求判令设计院、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认为设计院、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本案垮塌事故中均有重大过错。因此,确定设计院、水总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城投公司对于本案垮塌事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相应份额,必须既审查当事人对于本案垮塌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又审查当事人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水总公司负责施工的挡土墙墙身砌筑质量低劣,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直接的、根本性原因。水总公司同意按照城投公司违规提交的白图进行施工,本身也违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总公司拒不全面、及时、有效地整改监理公司指出的施工质量问题,甚至一度抗拒监理公司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应认为性质严重。城投公司及监理公司的部分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免除或者减轻水总公司依法、依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只判令水总公司承担30%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明显过轻。水总公司应对垮塌事故承担70%法律责任。
设计院的原设计缺陷,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直接的、重要原因。但考虑到存在缺陷的原设计图能够被用于实际施工,城投公司应负相当责任,又考虑到设计院已经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设计院对垮塌事故只应承担20%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设计院承担50%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纠正。
城投公司的违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城投公司不积极支持监理公司全面、有效履行职责,致使垮塌事故最终发生。原审法院判令城投公司承担10%法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
监理公司的部分不严格坚持质量标准的不作为行为,是未能防止垮塌事故最终发生的间接、次要的原因。考虑到监理公司能否全面、及时、有效发挥监理作用,有赖于城投公司的全力支持,而城投公司对监理公司依法履职的支持明显不够。又考虑到监理公司不作为行为只是未能防止垮塌事故最终发生而不是导致垮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监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令监理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纠正。监理公司不因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作为行为,向城投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如何认定本案损失的范围及金额。认定损失范围,应该与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相联系。本案中,因垮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0.30万元,垮塌前213.0m高程以上部分未完工项目、如正常计量时工程费用为17.77万元,修复重建时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的费用为108.64万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相关责任人应该对此60.3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未完成项目的17.77万元工程费用,在水总公司完成后,作为业主的城投公司本应该正常支付该费用,不能视为其损失。对设计变更及因此增加的工程费用,水总公司没有过错,自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修复重建时设计变更,应该认为部分原因是城投公司根据客观情况变化提出了一些新设计要求,且进行设计变更,本是设计院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不应再判令设计院对因此增加的工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总之,在相关责任人对60.3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情况下,如果还判令有关当事人对直接经济损失之外的17.77万元+108.6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实际上就判令了当事人承担了双重赔偿责任或其它双重法律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违背法理,明显有失公平。本院认定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其它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其金额为60.30万元。
关于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设计院及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监理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设计合同及监理合同均未约定设计院、监理公司在违约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约定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设计院),或者采取相应监理措施并支付监理费2%的违约金(监理公司),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不完全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才应该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不宜认定为强制性规定,更不应该认定为是效力性规定。本案设计合同及监理合同均是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设计院及监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法院以设计合同及监理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径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本案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院应因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向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了采取补救措施(已履行),还应该在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内免收设计费。设计院上诉主张其不再承担其它形式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设计院及水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xx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免收被上诉人xx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计费12.06万元;
上诉人xx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xx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21万元;
以上给付义务,上诉人xx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和xx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被上诉人xx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1元,共计80869元,由城投公司负担54298元,设计院负担5311元,由水总公司负担2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邱贤周
审判员 陈春亮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向俊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