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文件准备阶段
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另外,对于图纸押金,招标代理机构也应以合理的金额为准,而且在投标人退还图纸等设计文件后,应当将押金退还给投标人。
2、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并且规定了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潜在投标人若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3、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价的2%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上限应统一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报价的2%。根据有关规章规定,对于货物和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
4、投标报价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否则将被废标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并规定如果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其投标将做废标处理。
因此,投标人在投标时应特别关注招标文件中是否有最高投标限价。如果有最高限价,应注意不能超过该最高限价;如果投标人认为该最高限价过低、无利可图,可以选择放弃投标。
5、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投标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
此前实践中,对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退还时基本上是不计利息的。
但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在终止招标时应及时以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还需另行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若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将可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因此,《条例》施行后,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支付相应的利息。
6、招标人不得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
列举了七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投标阶段
7、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
这一规定应当引起投标人的重视。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前,投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
8、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
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超过50% 的股东,或者出资额、股份比例虽不足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
9、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逾期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且规定了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关于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发生增减或者更换成员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各异,容易引发争议。
《条例》施行后,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1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12、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情形,也将被视为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规定出现如下六种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投标人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情形,防止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同一单位的“账户”,不仅指基本存款账户,还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1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串通投标对招投标市场秩序危害较大,往往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六种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
(1)中标无效;
(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4、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五种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参考:《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仅投标或者中标无效;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标、评标和定标阶段
15、投标文件有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等情形,将被否决投标
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法定否决投标(法定废标)的情形,投标人需要重点关注。
根据《条例》的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6、国有投资项目,无法定事由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根据《条例》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该等情况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17、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将面临行政处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违反前述规定的,将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考虑国内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高的履约保证金增加中标人的负担,《条例》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该规定并未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形式,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19、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的,将受严厉处罚
对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条例》也从规范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的角度明确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分包,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与接受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违反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不仅转让、分包无效,还将被处以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营业执照。
20、异议和投诉均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投标人在异议和投诉程序中应重点关注如下五点:
(1)异议和投诉均应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逾期将可能丧失相关权利;
(2)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3)就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公示这三类事项提出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是投诉的前置程序;
(4)投诉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5)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调查,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有配合的义务。
世纪九十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等,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并于2000年开始执行。该法第五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招投标工作明确了招投标的原则和底线。
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这八字原则基本上出现在每一处政府或企业的招投标会场的墙上(或电子显示屏上)。到如今,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企业采购,都习惯于通过招投标来决定商家或供货方(建造方、服务方等)。似乎只有通过这样的“公开”环节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就是“公平、公正”的,至于招投标双方是否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一时谁也难以说清。
04
招投标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主要是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下列”项目包含“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从《招投标法》来看,该法还是以国有资金或者国家担保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为主,以尊崇国际惯例并与世界贸易接轨的出发点来规范政府或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在该法的实践过程中,却赋予了其越来越多的功能,不仅政府和国企项目采用公开的招投标采购货物或项目,民间资本也逐渐主动或被动的也采用公开招投标来进行采购。
政府和国企采用公开招投标的目的是为了资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社会效率的最大化;民间资本采用公开招标的目的有些为了降低投资成本、有些为了防止企业内部与外部的腐败、也有些是因为地方部门的规定。
05
招投标的现状
《招投标法》的实施已经走过二十个年头。当初设立该法的原则,运行到如今,从当初的“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已经变成了仅剩下“公开”二字。现在的政府资金必须经过公开市场的公开招标,仿佛只要是“公开”就可以保证“公平”、“公正”和“诚信”。而“公平、公正和诚信”更多的只是体现在法律文本上,与现实需求的距离越行越远。
1、招标人的责任回避
如今的招标文件是越编越厚,注意的事项和内容也是越来越多。每一个招标代理人,只要是被招标人在实务中发现的问题,总会在下一次招标文件中加以约束。这样不断的轮回下去,有的招标文件已经脱离其招标的真实需求。如果真要按照对等诚信的原则,这样的招标文件,恐怕在全球也难找到几家公司可以满足其要求;即使能满足要求,其投标报价也将是招标方无法承受的。
出现这种现象的最主要因素,就是招标人为了回避其自身的责任。有的是为了规避招标人的领导责任,有的是为了规避其管理风险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责任等。
在一些政府或企业的招标文件中,无论是建设工程还是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等,都不难发现其中的许多条款严重超出了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范本内容(虽然其内容可以按招投标双方的意愿添加补充),但附加的内容远远偏离了招标对象的主要任务,也让投标人难以承担;有些可能完全是招标人将自己的管理责任进行了强行转嫁或延伸,对自己应该控制的风险进行全部或大部分转移给对方等。
招标人这种对自身责任(风险)的回避或向对方转移,将直接导致招标的标的额增加,而达不到彼此公平的目标、达不到经济最优化的目的、也达不到减少或遏制招标和实施过程中的腐败行为。
2、投标人的诚信缺失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有句民谚:“找市长不如找市场”。当时建筑市场刚开始走向市场化,由计划经济开始向部分市场化过度,整个市场还处于双轨制的末期,于是才有了“找市长不如找市场”。《招投标法》的实施,又出现了“中标才是硬道理”的民谚,这也说明了自从《招投标法》的开始实施,整个社会市场就开始放弃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展到了今天,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失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招标人依然将《招投标法》的八字方针严肃而大方的挂在开标大厅的最醒目处!但招投标工作的弄虚作假不仅出现招投标的文件中,而且延伸到中标后到实施阶段。
对于投标人来说,可以说是“你有政策,我有对策”。有时虽然表现出招投标双方的“猫与老鼠”的游戏,少数时候还存在着“狼狈为奸”的行为。这种游戏与行为因为需要“公开”的原则,让投标方的作弊行为变得更加隐蔽、让投标人的投标成本变得更大一些。
投标人的诚信缺失已经不仅仅表现在投标文件的编制和业绩的造假上,更表现在后期的履约上。如果说“中标才是硬道理”,那么中标之后的“赚钱才是真正的王道”。有了这些“道理”与“王道”,想让中标方真正按投标文件去履约,就变成另一场游戏或博弈了。
3、投标人以中标为最终目的
“中标才是硬道理”,原出于当时邓小平说的那句名言“发展才是硬道理”。这句话到今天已经在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被用到了极致。为了能中标,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串标、陪标、买卖标书、设置投标限制、甚至出现排外企业规定,以至于时常出现量身定做招标文件的现象。凡是可以被利用来达到控制目的为己用的一切手段在招投标过程中都曾被使用过。
如今某些招投标过程中,对于中小标的项目(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投标人要想能凭自己的良好业绩中标,可以说基本上靠的是偶然与巧合,与彩票抽奖的概率差不多。经常参加政府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人员都不难看到这种现象:一个几千万标的的建设项目在开标会上能出现全国各地的大型建筑企业数十家,按其企业实力,这样项目的措施费和利润加起来可能还不够其设置的临时设施费用,又怎能指望其派出可信的项目管理团队?
于是建设工程的投标过程中,出现围标、串标、买卖标书等违规违纪行为屡禁不止。现在更是出现了专业投标团队(手上掌握数家不同企业的授权或委托书,专门从事投标工作),其目的就是为了中标,中标之后再将标书出卖以获取一定的利益。
在建筑市场一直处于低技术、低管理水平和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化的条件下,谁能中标就代表谁拥有了利润和财富。而社会对违反诚信的惩罚力度远远小于其投机和违规违法的成本。这就越发导致企业为了追求利润而变成不惜一切努力去为了中标。至于中标后如何完成项目的履约,投标时暂不予以考虑(或者招标文件不允许投标人加以考虑)。
06
招标、评标与实际需求之间的差距
其实这个社会一直在与招投标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这不仅表现在各地政府部门或企业内部对招投标过程的各种约束、出台更加细致的评标条款、如何防止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等,更有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不良行为进行通报和限制性惩罚。但这些只能约束那些被发现的个案,整个行业没有因为一些处罚个案而得到改善,最多只是促使其招投标行为为了规避相关约束而变得越加隐蔽和方法上的更新。
在这个社会失去诚信的大环境中,也就是说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获取利益的机会成本时,一切违法行为也就变成了一种公然行为(仅仅为了文本或程序的合法)。
1、公平、公正只是出现在招标文件上
项目的招标文件,表面上总是为了显示公平、公正(对政府资金或政府担保资金项目)。实际上其中包含了或多或少的隐含条件,这些条件有些是为了特定的机构和企业设置的。虽然如此,在招标过程中,依然会出现针对招标文件的一一对应式响应的投标文件,这也许就是所谓的公平与公正。也就是说招标人无论如何设置投标人条件,投标人总能找到与招标文件相吻合的条件的企业(哪怕不惜万里之遥去获取一家远方企业的授权)来加以应对。
现在的企业把一切经营力量的主要部分都投入到投标工作中,对企业的真正业绩并不十分关注,更别说企业的自有知识产权了。只有当企业做到一定规模之后才想起来要积累企业自身的业绩。这个社会给企业的机遇总是大企业超过中小企业,国有企业远远大于私有企业。
虽然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本来源、企业业绩、信誉等一视同仁,在现实中有些业绩和信誉是普通私企难以企及的,尤其是关于一些重特大的工程项目。这里的公平和公正只能说没有违反《招投标法》和地方法规的约定,其内部约束条件已经超出了商业上的公平、公正原则。
不仅如此,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通过评标对潜在中标人的各种严格审查和挑剔,使得一些非“关系户”企业很难在招投标中通过自己的实力胜出。
招标文件上的公平、公正,并不代表评标过程的一视同仁。即使招标人表面上不能强加干涉评标过程,在招标文件上也没有出现歧视性的限制条件,在现实中依然难以做到招标过程的公平和公正。
2、诚信只建立在投标文件的文本上
在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的各种设限的条件下,其目的虽然是为了挑选一些对项目实施有实力、有能力的潜在中标人;似乎还有一些招标人试图通过招标文件的设置来达到廉价或将投资降到最低、质量达到最好的目的;一般招标人也是希望以常规的价格来获取高品质的产品。
在现实投标过程中,企业(投标人有时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程序以法人身份出现)为了响应招标文件的条件,对比其要求,一条条、一款款的对应着,甚至不惜做一些不容易被辨认的虚假信息来应对招标文件的限制。对于招标人提出的各种条件,投标人从不去考虑在中标后是否能够履约,更不会考虑一旦不能履约所承担的责任和损失。企业投标文件的编制,也不是真正意义上能够反映企业真实管理水平和真实业绩的展示。而是由企业的招标机构依据招标文件的约束条件,为了满足其评标条件而尽一切努力去提高评标分值的半格式化文本。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与实际拟派遣的项目机构,从人员到技术管理水平,基本上没有相连的关系,其项目实施者的财务水平和启动资本则更加难以明确。有些投标文件中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的业绩也只是存在于文本上,而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这是社会的一个普遍共识(挂证的后遗症)。招标人评定的投标人的技术标仅仅是一个企业或者一个投标人授意的为了迎合招标人意图的一个最漂亮的文本,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守约条件,更达不到履约与“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07
招投标的发展趋势
无论《招投标法》是否已经过时,或需要修改、如何修改等?其结果都难以改变现有经济环境中的招投标怪象。
招投标过程中的猫捉老鼠的游戏都会一直延续下去,而且随着实践的深入,其游戏的手法也在不断的进化中,有时变成猫逮老鼠,有时成为猫鼠一家。
在整个社会失去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一些招投标过程的所谓“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也只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上的文字游戏而已。如果没有“公开”二字,整个招投标的过程可能更趋黑箱作业化。
只有一个“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才会还给社会一个诚信的环境;只有社会有了“诚实守信”的基本条件,这个社会的一切活动才可能杜绝或逐渐减少类似“猫捉老鼠”的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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