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则一审刑事判决书公布:
2019年10月25日6时许,德州华腾御城二期住宅16号楼施工现场,工人吴某施工时,违规使用16号楼南侧升降机,致其从19层楼坠地后当场死亡。
施工队队长、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
1、被告人朱某(装修工程负责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2、被告人刘某亮(工地施工队队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3、被告人段某平(工地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4、被告人张某明(项目原总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5、被告人王某芝(项目监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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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方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作为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员、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未告知工人不能随意操作升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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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平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被告人刘某亮作为施工队队长对施工升降机疏于管理,在明知16号楼南侧升降机无操作员、该项目没有安全员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配备操作员,也没有按照规定断电上锁、未设置警示标识、继续违规使用升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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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明作为现场总监,被告人王某芝作为监理,殆于履职,疏于对16号楼施工升降机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理流于形式致使重大安全隐患一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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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6时许,装修公司工人被害人吴某和徐某到华某二期住宅16号楼施工时,被害人吴某违规使用16号楼南侧升降机,致其从19层楼坠地后当场死亡。
判决书内容如下: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491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租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柴丽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亮,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腾御城二期工地施工队队长,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学慧,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平,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腾御城二期工地现场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租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明,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华腾御城二期项目原总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临清市车营城市。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鸿宇,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芝,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德州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德州市德城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许世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Z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柴丽君、被告人刘某亮及辩护人窦学慧、被告人段某平及辩护人钱雪梅、被告人张某明及辩护人王鸿宇、被告人王某芝及指定辩护人许世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华腾御城二期住宅16号楼建设监理工作,于2019年8月委派被告人张某明作为总监具体负责监理任务;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作为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包了该楼板间装修工程;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在各方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作为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员、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未告知工人不能随意操作升降机;被告人段某平作为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被告人刘某亮作为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施工队队长)对施工升降机疏于管理,在明知16号楼南侧升降机无操作员、该项目没有安全员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配备操作员,也没有按照规定断电上锁、未设置警示标识、继续违规使用升降机;被告人张某明作为现场总监,被告人王某芝作为监理,殆于履职,疏于对16号楼施工升降机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理流于形式致使重大安全隐患一直存在。2019年10月25日6时许,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被害人吴某和证人徐某到华某二期住宅16号楼施工时,被害人吴某违规使用16号楼南侧升降机,致其从19层楼坠地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高坠致多脏器破裂死亡。 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案至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段某平传唤到案,后将被告人朱某、刘某亮、张某明、王某芝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0月29日,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害人吴某亲属赔偿66万元、22万元、18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所有被告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俊、刘希亮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段某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明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芝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违法情节较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轻微,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认罪悔罪,签字具结,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亮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签字具结,请求对被告人段某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3、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5、被告人在事发后及时赶到现场,善后处理、配合调查;6、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明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华腾御城二期住宅16号楼建设监理工作,于2019年8月委派被告人张某明作为总监具体负责监理任务,借用德州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人员被告人王某芝作为现场监理,具体负责安全监理等任务。2016年11月30日,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某二期16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委派被告人段某平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亮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施工队队长)。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作为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了该楼板间装修工程。在各方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作为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员、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未告知工人不能随意操作升降机;被告人段某平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亮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升降机疏于管理,在明知16号楼南侧升降机无操作员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配备操作员,也没有按照规定断电、上锁、也未设置警示标识,继续违规使用升降机;被告人张某明作为现场总监,被告人王某芝作为现场监理,殆于履职,对16号楼施工升降机运行安全疏于监督管理,安全监理流于形式致使重大安全隐患一直存在。2019年10月25日6时许,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吴某、徐某到华某二期住宅16号楼施工时,被害人吴某违规操作使用16号楼南侧升降机,致使其从19层楼坠地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高坠致多脏器破裂死亡。 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案至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段卫平传唤到案,后将被告人朱某、刘某亮、张某明、王某芝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0月29日,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害人吴某亲属赔偿66万元、22万元、18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所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电子档案、德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德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营业执照、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被告人张某明手写证明、华腾御城二期16号楼升降机安装告知、相关资质、合格证书资料、安装方案一宗、建设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监理委托合同、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教育与信用信息卡一张、证人葛某提交的转账明细、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工程师证书、物料提升机司机安全操作规程、升降机检验报告、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徐某、赵某1、赵某2、郭某、赵某3、张某、孙某1、葛某、王某、孙某2、李某1、李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属于自首;被告人段某平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属坦白;结合被害人吴某违规操作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各被告人的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属于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庭前社区调查,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某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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