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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赔百万!施工期上浮,设计被罚?

来源:土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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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期间上浮,设计再被罚!再次给设计人上了一课,务必引起重视。

上诉人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江都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20万元;2、依法改判龙坤公司、苏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在修复费用中酌情扣减抗浮加固费用271474.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讼争工程的调平和抗浮加固的修复费用为固定总价120万元,系信文公司的实际损失,江都公司因其过错应当赔偿全部实际损失。2、修复费用与建筑成本系两个不同概念,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江都公司在设计时是否增加抗拔桩与信文公司无关。3、信文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讼争工程修复费用。原审从建筑成本的角度对江都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进行扣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龙坤公司、苏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江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都公司赔偿信文公司修复费用120万元、龙坤公司及信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江都公司辩称,1、信文公司主张的损失尚未发生,所以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江都公司龙坤公司与苏维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者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责任。更何况信文公司也坚称龙坤公司与苏维公司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对此应当加以区分。

龙坤公司辩称,整个案件的施工过程中,龙坤公司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产生的相关损失与龙坤公司无关。

苏维公司辩称,在监理过程中苏维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信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1、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信文公司分别起诉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均基于不同合同关系,而本案并不构成共同诉讼,且三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不同,如设计合同约定的即由“合同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加之江都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对本案仍合并审理违背民诉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2、龙坤公司应为本案唯一被告,江都公司最多列为第三人。3、原审归纳争议焦点错误,明显带有侵权之诉的痕迹,而未围绕合同之诉审理合同履行情况。4、原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首先,诉前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可充分说明江都公司设计没有瑕疵,至此江都公司已经完成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责任,无需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补强证据的责任在信文公司。其次,江都公司就重新鉴定未启动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首选鉴定机构收费过高,原审法院又拒绝委托备选机构导致未能鉴定。第三,信文公司选择施工单位存在过错,且龙坤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取得施工工程建设资格,江都公司申请调取相关单位招投标文件,原审未理涉。最后,江都法院无视江都公司调查取证和鉴定的申请,未能查明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设计存在缺陷没有依据,鉴定报告本身不能证明江都公司存在整体或局部的抗浮设计缺陷,结合回复函及鉴定人的质询意见可知江都公司设计不存在缺陷,首先,讼争工程整体抗浮设计符合设计规范,鉴定报告关于“按目前施工已完工的恒载情况下,整体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观点,违反判断建筑物抗浮设计合规性的基本前提,因此以“目前已完工状态”为前提的分析设计缺陷无任何意义。其次,讼争工程局部抗浮设计符合设计规范,在整体抗浮满足要求而局部抗浮不满足时,可采取增加结构刚度等抗浮措施应对,讼争工程整体抗浮满足设计要求,而根据质询笔录可知鉴定人确认江都公司的设计采用了弹性地基梁及较厚的底板作为增加结构刚度的抗浮措施,且工程裂缝系因底板整体上浮所致,故江都公司的局部抗浮设计通过了实践检验,2、原审认定江都公司未全面考虑建筑整体重力点分布不均匀、地表水渗入地下可能引起局部自重不足而上浮以及勘察报告所建议的采取有效抗浮措施等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3、根据鉴定报告回复函及质询笔录可知讼争工程裂缝系因底板整体上浮所致,原审认定系因局部上浮所致严重错误。4、原审法院忽略实际水位超过抗浮设计水位及施工单位未采取降水措施的事实,认定上浮因果关系不清。首先,根据江都公司提交的测绘说明及降水天气可知事发水位高于设计抗浮水位。其次,鉴定报告、回复函及质询意见均表明没有采取其他抗浮措施是上浮原因之一,鉴定人认为没有采取抗浮措施是指施工单位未进行降水作业,设计图中已经明确提示施工单位降水,但施工单位私自拆除降水、没有制定紧急降水预案、暴雨发生没有立即恢复降水的事实清楚。最后,监理单位没有发现施工单位未制定降水预案,且在暴雨发生时未敦促施工单位立即降水,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认定其免责不当。5、原审将信文公司未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存在错误。认定的120万元为合同价款,是否真实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认定江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信文公司辩称,一、除信文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以外,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讼争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讼争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修复方案和费用均无异议。二、原审并无程序违法之处,1、本案讼争工程是建设工程,在工程的履行中需要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完成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但在整个过程中,本案的原审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需要共同配合的,属于大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基于设计合同判决江都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江都公司将信文公司基于三份合同起诉理解为三个诉的合并是错误的,信文公司将三份合同一并起诉为了便于法院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3、江都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二审中提及管辖权无法律依据。4、江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不成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讼争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讼争工程的地下室上浮其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原审法院归纳焦点正确。5、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三、江都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信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苏研公司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结论正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上浮的原因和责任,依据鉴定结论能够确认在于江都公司。五、江都公司提及的未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和理由不成立,信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2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可,且信文公司在实际履行修复方案已经支付了75万元,本月底工程将完工,信文公司将给付尾款,这个费用在120万对信文公司而言是必然发生的,且在诉讼期间已经实际发生。六、讼争工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无论本案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都不影响本案的合同效力。

龙坤公司辩称,一、对于程序、合同效力方面的意见同意信文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对于事实方面,1、诉讼时工程是经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进行了主体验收并出具了合格的相关手续。2、出现上浮后,建设、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商定选择了鉴定机构,对上浮原因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设计问题。3、庭审中各方确认的地勘报告,明显载明了要采取抗浮设施,但设计方案中并没有。4、出现上浮时,龙坤公司及时通知建设、监理及设计单位,因此龙坤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维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苏维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信文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对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工期以及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了监督且及时向信文公司进行了报告。讼争工程上浮原因的鉴定报告内容是真实有效的,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苏维公司未能履行监理义务。苏维公司对该起工程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江都公司承担调平以及加固费用合计1200000元;2、被告龙坤公司、苏维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8号信文针织品商场的项目工程建设单位,该工程基本状况为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局部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512平方米。2014年5月6日,根据原告信文公司的委托,扬州市江都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针纺织品商场项目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勘察报告结合讼争工程的概况,勘察分析了所在区域地下水位、地基土等基本状况,其中明确指出勘察场地在勘察期间测得潜水稳定水位在自然地面下0.6—1.1米,标高5.8米,常年最高水位标高6.3米,抗浮设计水位标高6.3米,水位随季节变化,根据地下水长期观测资料,潜水水位年变化幅度1—2米,对于地下车库,其拟建物上部荷载较小,基础设计时需验算因地下水的浮力而对基础采取抗拨桩、锚杆等处理的必要性,经初步估算,地下车库上部荷重小于所受地下水浮力,需采取抗浮措施,需设置抗拔桩,具体抗拔桩桩长由设计人员根据基桩抗拔极限承载力要求而定。

2014年7月2日,原告信文公司(××)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信文公司将信文针纺织品商场工程交由被告江都公司设计,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三日提交项目立批文件、红线规划、勘察报告等资料,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结构计算书以及节能计算书,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设计人对设计资料以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双方并具体约定了发包人、设计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设计具体事项。后被告江都公司将其所设计的讼争工程施工图纸报送扬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核,该中心在结构审查意见中指出整个地下室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防上浮措施,同时应有防止暴雨灌入基坑的方案,被告江都公司回复意见为施工单位在整个地下室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防上浮措施,同时应有防止暴雨灌入基坑的预案。

2014年7月10日,原告信文公司与被告苏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信文公司将针纺织品商场监理事项交由被告苏维公司负责,由被告苏维公司提供监理服务。

2014年9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原告信文公司改建信文商场的申请。

2014年11月12日,扬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查被告江都公司所设计的讼争工程施工图纸合格。后被告江都公司将所设计讼争工程施工图纸交与原告信文公司。

2014年12月17日,扬州市规划局针对讼争工程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信文公司(××)与被告龙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信文公司将针纺织品商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坤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双方并具体约定了发、承包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施工事项,讼争工程并由被告龙坤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负责具体施工建造。

2015年2月6日,讼争工程浇筑完成地下室顶板混凝土。2015年2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建筑工程管理局针对讼争工程下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3月26日,讼争工程主体封顶。2015年4月28日,讼争工程拆除井水降点。2015年5月18日,原告信文公司、被告江都公司、龙坤公司、苏维公司以及勘察单位扬州市江都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对讼争工程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一致同意通过验收。2015年6月3日,原告信文公司、被告江都公司、龙坤公司、苏维公司共同对讼争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一致同意通过验收。

2015年6月24日,江都地区开始接连下雨,被告龙坤公司发现地下室底板出现渗水以及上浮情况,6月25日、26日、27日,被告龙坤公司发现讼争建筑物出现南北交差距离(该建筑物北面上浮)越来越大,被告龙坤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信文公司。原告信文公司通知被告江都公司至现场处理该问题。被告江都公司对讼争工程地下室进行了开两个孔紧急排水泄压处理。但是,讼争工程仍处于南北交差状态,并未完全回落到位。

2015年7月28日,扬州市江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讼争针织品商场工程出现房屋上浮,导致工程梁板柱产生大量裂缝,存在结构安全隐患。2015年7月31日,扬州市江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信文公司下发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责令该工程暂停施工,停工时间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

2015年8月3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讼争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建设单位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作技术鉴定以及后期处理,待技术鉴定结果形成后,有责任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信文公司遂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地下室上浮进行检测鉴定。2015年9月16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讼争工程进行了抗浮设计复核、结构承载力复核,分析了裂缝及地下室底板上浮的原因,并对结构安全性进行了评定,其中在抗浮验算时,指出根据地勘报告中抗浮设计水位计算,考虑楼屋面做法的恒载情况下,该建筑整体抗浮稳定性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局部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按目前施工已完工恒载情况下,整体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局部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在抗浮设计水位下,该建筑目前施工已完成的主体结构整体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接连降雨使得地下水位升高,且没有采取其它抗浮有效措施,从而出现底板上浮情况。由于该建筑自重、压重的位置不均,局部抗浮能力不足,从而出现中间及四周不均匀上浮。因原、被告就讼争工程地下室修复费用负担以及损失赔偿等争议较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16日,原告信文公司申请鉴定讼争针织品商场地下室上浮问题的修复方案。原审法院经摇号后依法委托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的地下室上浮以及混凝土剪力墙、梁、柱等出现裂缝现象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又协商一致同意由江苏东南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出现的地下室上浮等现象出具修复方案,并由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施工。2016年3月22日,江苏东南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上浮出具整体调平与抗浮加固方案,其中明确调平费用为729215.52元,抗拔桩费用为290327.65元(具体包括底板开孔16868.6元,成孔80755.22元,钢筋笼29949.66元,连接套筒13531.56元,高压灌注101026.74元,孔洞封堵与锚固28539.72元,泥浆处理11245.69元,抗拔试验6426.12元,经合计各项费用总额为288343.31元),找平层费用为201253.79元,增加30厘米厚钢筋混凝土层费用为409708.35元。后原告信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述鉴定事项。2016年4月29日,原告信文公司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调平与抗浮加固设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采取固定总价方式,价款为1200000元。同时,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修复费用编制投标报价表,其中明确纠偏调平费用为804727.47元,抗浮叠合层费用为456280.15元。

另外,被告江都公司对原告信文公司提供的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地下室底板上浮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经摇号依法委托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工作计划书后,被告江都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都公司、龙坤公司、苏维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对讼争工程出现地下室底板上浮以及混凝土剪力墙、梁、柱等出现裂缝现象,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各方的争议在于承担造成讼争地下室工程上浮的责任应由哪方负担。审理中,原告信文公司提供了其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地下室底板上浮原因等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被告龙坤公司、苏维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江都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根据被告江都公司申请,依法摇号委托南京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江都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扬州市江都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原、被告就讼争工程地下室上浮质量问题协调要求下先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具有工程质量鉴定法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江都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江苏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该报告对讼争工程的混凝土抗压、钢筋力学性能、地下室混凝土柱构件变形情况进行了分析与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对讼争工程抗浮进行了验算和结构承载能力进行了复核,从而认定根据地勘报告中抗浮设计水位计算,无论是考虑楼屋面做法恒载情况下,还是按照目前施工已完工的恒载情况下,该建筑局部抗浮稳定性均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进而,鉴定结论为在抗浮设计水位下,该建筑物目前施工已完工的主体结构整体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接连降雨使得地下水位上升,且没有采取其它抗浮措施,从而出现地下室上浮,并进一步分析得出,该建筑自重、压重的位置不均,局部抗浮能力不足,从而出现周边以及四周不均匀上浮。而且,扬州市江都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对讼争工程的场地工程地质特征、场地水文条件、地基基础等均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并对设计和施工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尤其指出对于地下车库,其拟建物上部荷载较小,基础设计时需验算因地下水的浮力而对基础采取抗拨桩、锚杆等处理的必要性,如采取抗拨桩,抗拨桩桩长由设计人员根据所需单桩抗拨力确定等。由此,被告江都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应当提供合理可使用的设计图纸,保证工程按照其设计方案施工后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本案中,被告江都公司在设计讼争工程施工图纸时,未能全面考虑拟建设的建筑整体重力点分布不均衡、地表水渗入地下可能引起建筑局部自重不足而上浮以及勘察报告所建议的采取有效抗浮措施等情形,即应当对讼争工程抗浮措施进行设计,而其设计上的遗漏和缺陷造成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与讼争工程局部上浮受损存有因果关系。根据讼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被告江都公司应对本案工程地下室上浮受损后所产生的解决上浮问题的调平和加固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龙坤公司根据原告信文公司提供的被告江都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在事发前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共同验收符合要求,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亦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验收符合要求,讼争工程已施工至主体结构竣工并验收通过,如果施工单位在整个地下室施工期间存在未采取有效抗浮情形,被告江都公司在参与验收时就应当提出。而且,被告苏维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亦未对被告龙坤公司在讼争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以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提出异议。由此,被告龙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故被告龙坤公司对该起工程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维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原告信文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主要是对讼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质量、施工工期以及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并及时的向原告信文公司进行报告。根据讼争工程地下室上浮原因的鉴定报告内容,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苏维公司未能履行监理义务且该义务与地下室上浮存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苏维公司对该起工程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讼争工程本次调平与抗浮加固费用1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一致认可由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地下室上浮进行调平和抗浮加固,根据原告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针织品商场调平与抗浮加固设计施工合同》内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解决地下室上浮现象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考虑到讼争工程在建造初始采取抗浮措施原本必然需要支出一定费用,参照江苏东南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讼争工程整体调平与抗浮加固方案中采取抗拔桩费用的各项组成以及目前原告所需支出的加固费用构成等因素,酌情予以扣减抗浮加固费用271474.71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调平抗浮加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坤公司、苏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另案再行主张二次修复裂缝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江都公司辩称的本案法律关系涉及三个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同一建设工程与被告江都公司、龙坤公司、苏维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以及监理合同,三被告均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均有义务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亦明确系基于各被告在合同中的过错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同时起诉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江都公司的此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江都公司辩解其所设计的施工图纸通过了建设局相关部门审批,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前述讼争工程地下室上浮的原因分析,讼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审图中心仅系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讼争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建筑、给排水、电气以及暖通专业进行审查,并不意味着通过审图中心审查的图纸必然不存在设计质量问题,亦不意味着通过审查中心审查的图纸设计单位不需要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故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江都公司辩称其在设计施工图纸其它要求中注明了如冬季、雨季,施工单位应根据规范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措施,施工单位在雨季未能采取相应的施工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工程地下室上浮原因的鉴定报告,系因在抗浮设计水位下,已完工的主体结构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而且该建筑局部抗浮能力不足,实系设计单位在设计图纸时未能结合拟建建筑物结构状况和重力点分布特征,进行科学、有效的抗浮设计,被告江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讼争建筑物地下室底板上浮系因被告龙坤公司未按其所设计的施工图纸施工所致,故对此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江都公司辩称被告龙坤公司拆除井点降水措施不当并质疑被告龙坤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8日被告龙坤公司向被告苏维公司报送的申请于2015年2月8日停止降水的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以及原告信文公司、被告苏维公司、被告龙坤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于2015年2月9日上午三方单位代表征求被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张海旭何时拆除井点降水意见,其表示在主体封顶后拆除的取证函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对讼争工程地下室上浮的责任分析,被告龙坤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得到讼争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认可和确认,该两份证据反映的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以确认被告龙坤公司在拆除井点降水措施前已履行了向讼争工程其余各方的通知且经同意后方进行拆除的施工义务,被告江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坤公司、苏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其要求对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修复费用928525.29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8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江都检查站副总工程师孙桂石、房建监督科科长王鸿斌以及扬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缪小春进行调查,三人均表示:1、对鉴定报告认定目前已完工情况下整体抗浮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不构成设计单位的责任,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配载未全部加上,故而抗浮肯定不符合设计规范;孙桂石对此还指出,井点降水是保证无论配载是否全部上去,抗浮都能满足要求的有效措施;2、井点降水的拆除时间必须由施工单位计算后经设计单位确认,缪小春对此还指出,井点降水的停止时间应当在设计图纸中进行说明,若设计单位没有进行说明,又同意施工方拆除井点降水,导致上浮则设计单位肯定有责任;3、对鉴定报告认定没有采取有效抗浮措施,所指的措施主要有增加临时井点、增加压重等,设计图纸说明10.6已经提出要采取相应施工措施,故具体措施应当由施工单位采取;4.若施工单位雨季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监理单位有义务通知施工单位采取措施;5.孙桂石在查阅卷宗过程中注意到,讼争工程施工时对地下室的层高增加了0.4米,应当明确是否该变更经过设计单位计算确认、是否影响配重导致抗浮变化;缪小春对此还指出,若地下室没有往下加深,提高高度对于覆土压重没有变化的话,那么对于抗浮没有太大影响,若地下室往下加深了那么对抗浮有较大影响,鉴定机构的鉴定是依据设计图纸还是变更后的施工现场进行也要予以考虑。

二审期间,信文公司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6年12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地下室高度提升40公分对建筑整体抗浮是否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结论为地下室高度提升对商场建筑整体抗浮是有利的;2、讼争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龙坤公司合法中标的,回应江都公司提及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龙坤公司补充提供了三份证据:1、讼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2、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3、设计图纸会审记录。

对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0日,龙坤公司就讼争工程地下室基坑工程编制了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并于次日组织专家论证通过了该施工方案,该专项方案中设计了基坑施工降水方案;2015年1月2日,龙坤公司编制的讼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报监理单位审核并通过,其中第六章第二节第一条第四款井点降水施工方案中规定井点降水的作业时间是从地下室土方开挖前至基础结构楼面砼浇筑结束时止,第八章第五节规定了雷雨季施工措施。2015年2月7日,龙坤公司在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毕后向苏维公司递交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申请于2015年2月8日拆除井点降水措施,苏维公司考虑到讼争工程的特殊性,要求龙坤公司征求江都公司井点降水的停止时间;对此,信文公司、龙坤公司、苏维公司均陈述三公司共同派员前往江都公司向该公司设计人员张海旭征求井点降水停止时间,其要求在主体封顶后再拆除井点降水;张海旭在二审中认可三方就拆除井点降水的时间征求过其意见,但其答复按图纸或按回复意见施工。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讼争工程上浮系因何方违约行为所致,责任应由何方承担;2、原审对于调平、加固费用的分担认定是否得当;3、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建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讼争工程出现了底板上浮、中间及四周不均匀上浮和裂缝的情况。信文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承担调平及加固费用,该部分费用主要针对上浮以及增加抗浮性能而支出,故何方应承担该费用,取决于何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讼争工程底板上浮、中间及四周不均匀上浮,本院认为,讼争工程上浮系因江都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底板上浮

建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回复中指出,讼争工程底板上浮原因有三:一是在抗浮设计水位下,目前施工已完工的主体结构整体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二是接连降雨使得地下水位升高;三是没有采取其他抗浮措施。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在建筑整体抗浮不满足要求的情况下拆除井点降水这一抗浮措施,系导致讼争工程上浮的根本原因,理由是:1、根据鉴定报告的文义可知,在无接连降雨的情况时,即不考虑事故发生时地下水位是否超过了抗浮设计水位,只要地下水位达到抗浮设计水位,因已完工部分不满足抗浮设计规范要求,亦会导致工程上浮;2、建研公司鉴定人员在原审接受质询时表述,在施工过程中,自重没有完全上去且没有采取抗浮即降水措施,自重不能抵抗浮力,就会出现底板上浮,据此可知,降水是保证无论配载是否全部上去,抗浮都能满足要求的有效措施,井点降水应当在已完工主体结构整体抗浮稳定性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后拆除,若在满足该条件后拆除井点降水,则必然不会发生本次上浮事故。综上,鉴定报告载明的“在抗浮设计水位下,目前施工已完工的主体结构整体抗浮稳定性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系施工过程中确定拆除井点降水措施的时点不当而导致。本院认为,在该时点的确定过程中,江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其余各方的履约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江都公司应就讼争工程底板上浮承担全部责任。现对各方的履约行为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分析如下:

1、因讼争工程并非高层建筑,建筑上部荷载较小,故江都公司在未采纳地勘报告建议的抗拔桩设计,而是采取压重抗浮设计的情况下,对于抗浮的设计情况应当负有更高的说明责任;同时,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4.4.3规定,降水措施的停止条件应当在施工图纸中予以明确,结合地勘报告在基坑施工建议中指出“该工程降水必须在基础施工结束,且上部建筑能满足抗浮要求后,方可停止降水”以及建研公司鉴定人员接受质询表示“降水措施的解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可知,上部建筑是否满足抗浮要求或者停止降水措施的条件应由江都公司予以确认或者明确,但江都公司在其设计图纸中并未对停止降水的条件进行明确说明,仅在其结构图纸审查回复意见第17条指出“在整个地下室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防上浮措施”;对抗浮措施亦未在图纸会审或设计交底时予以说明或强调,江都公司显然未谨慎地履行降水措施停止条件的明确或说明义务;

2、在设计图纸未明确停止降水条件的情况下,龙坤公司依据结构图纸审查第17条回复意见“在整个地下室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防上浮措施”的内容,在其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井点降水的停止时间为基础结构楼面砼浇筑结束时止,并按该组织设计内容向监理单位苏维公司提请拆除井点降水,苏维公司审核后要求龙坤公司征求设计单位意见,江都公司设计人员张海旭亦认可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共同前去征求其意见,但对张海旭答复的内容各方存在争议,张海旭陈述当时答复三方按图纸或者回复意见施工,其余三方陈述张海旭计算后答复在主体封顶后方可拆除井点降水。本院认为,若张海旭的陈述属实,因设计图纸对井点降水的拆除条件并未明确,故龙坤公司在地下室施工完毕、讼争工程主体封顶后方拆除井点降水,应当视为符合并超出了图纸审查回复意见中“整个地下室施工期间”抗浮的施工要求;更何况,对于井点降水拆除前是否经过江都公司确认,龙坤公司提供了取证函和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为证,取证函和报审表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江都公司确认了井点降水的拆除时间,而江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事后伪造,且取证函的主体为与江都公司有直接利益冲突的三方,故应当严格审查,申请对该组证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并无必要进行鉴定,取证函由信文公司、龙坤公司、苏维公司盖章确认,信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与龙坤公司或江都公司并无确定的利益冲突,其在取证函中反映的情况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而苏维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在2015年2月未通过龙坤公司关于拆除井点降水的申请后,在取证函中反映的情况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江都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期间江都公司再次对该组证据申请鉴定,仍无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法不予准许。

3、本起上浮事故发生前,讼争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已由五方共同验收符合要求,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亦由四方共同验收符合要求,龙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就讼争工程上浮事故,龙坤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龙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江都公司提出本案基坑开挖、降水工程属于危险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龙坤公司应当编制专项工程方案,龙坤公司未编制该专项工程方案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龙坤公司就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编制了专项方案,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对于降水措施的起止时间进行了规定,但讼争工程发生事故时基坑已回填完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通过验收,此后施工阶段的降水措施并非为了配合基坑开挖而采用的安全措施,而是考虑到施工中的配载未达到抗浮要求所应当采取的措施,如前所述,应当由江都公司对该降水措施的停止条件进行明确和复算;龙坤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关于井点降水起止时间符合图纸审查回复意见第17条规定,实际停止降水时间推迟至主体封顶之后,且在停止降水前征求过江都公司设计人员的意见,其施工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亦与讼争工程发生上浮并无因果关系,故江都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4.苏维公司在收到龙坤公司关于停止降水措施的报审表后,审核回复征求设计单位意见,已尽到监理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苏维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信文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亦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苏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导致讼争工程的上浮,故苏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中间及四周不均匀上浮

建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指出,中间及四周不均匀上浮是由于建筑自重、压重的位置不均,局部抗浮能力不足导致,而按抗浮设计水位计算,无论考虑楼屋面做法的恒载情况下,还是按目前已完工的恒载情况下,讼争工程的局部抗浮稳定性均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由此可知中间及四周不均匀上浮系由江都公司的设计缺陷所致,对此亦应由江都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江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讼争工程上浮,江都公司应当对上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文公司上诉要求龙坤公司、苏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诉讼信文公司要求江都公司赔偿调平及加固费用,本院认为,原审对调平、加固费用数额的认定及分担并无不当之处。首先,江都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信文公司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可知,该合同约定费用为固定总价方式,故该部分调平、加固费用系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据此认定调平和加固费用的金额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原审以讼争工程初始即采取有效抗浮方案必然支出建造成本费用为由,酌定信文公司自行负担该部分建造成本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文公司认为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信文公司在讼争工程上浮及裂缝这一问题中虽无过错,但因此产生的调平、加固费用系因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而产生,若建造初始即按照符合规范的设计图纸施工,无论采取设置抗拔桩或者增加抗浮叠合层的措施,则信文公司的建造成本中必然应当包含相应的抗浮措施费用,该部分费用并非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应当由信文公司自行负担,原审据此酌情认定信文公司负担271474.71元,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首先,信文公司基于讼争工程建设过程中各合同相对方的合同义务,起诉要求承担因讼争工程上浮产生的损失,原审根据信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鉴定报告对责任主体作出认定,分析损失系因何方违约行为所致,并非江都公司所称对三个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其次,江都公司二审中提出设计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因此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标准,本院认为,江都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并未提出诉讼管辖异议,而是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审理,在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原审依法审理讼争工程设计合同履约情况,并无违反法律之处。第三,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信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系诉前各方一致同意委托鉴定的,所选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资质,故信文公司已经尽到了证明责任;而江都公司不认同该鉴定意见,原审按照江都公司申请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因江都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江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最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江都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信文公司、江都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信文公司、江都公司各负担78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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