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493号令(快读版)
一、目的:
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二、适用: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三、事故分类:
等级 |
事故等级 |
死亡人数 |
重伤人数 |
直接经济损失 |
1 |
特别重大 |
30以上 |
100以上 |
1亿以上 |
2 |
重大 |
10~29 |
50~99 |
5000万以上~1亿以下 |
3 |
较大 |
3~9 |
10~49 |
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 |
4 |
一般 |
1~2 |
1~9 |
1000万以下 |
注: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四、事故报告要求:
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五、企业事故报告:
一般流程: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 本单位负责人1小时内→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1小时内→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
一般流程:
1、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
2、2小时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2小时内【一般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小时内【较大事故】→ 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
必要时:越级上报
七、报告事故应包括的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八、伤亡人数补报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30日内(交通、火灾事故7日内)
九、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报后应当:
1、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2、防止事故扩大;
3、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有关部门负责人接报后应当:
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十一、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1、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2、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十二、事故调查原则: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十三、事故调查要求:
1、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经过、原因、损失;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3、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各事故等级对应调查单位级别:
事故等级 |
调查单位级别 |
特别重大事故 |
国务院 |
重大事故 |
省级人民政府 |
较大事故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一般事故 |
县级人民政府 |
各级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十五、事故调查组组成原则:
遵循精简、效能。
十六、事故调查组组成包括:
1、有关人民政府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监察机关
5、公安机关
6、工会
7、人民检察院
8、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十七、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求: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十八、事故调查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十九、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时限:
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二十、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包括: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二十一、事故处理原则:四不放过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3、事故责任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4、事故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二十二、人民政府批复时限:
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15日内做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
二十三、事故处理:
按照人民政府批复,相应机关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二十四、罚款: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十五、行政处分: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