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自己,没有人能对你的生命负责
“x·x”事故,死亡x人,追究刑事责任xx人,对xx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xx万元,对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党纪处分xx人。”
每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报告,在责任追究部分基本都包含以上内容表述。
也就是说,发生事故后,有的人失去了金钱,有的人失去了前程,有的人失去了自由,但这些都比不上那些失去了生命的人。
失去金钱的人,几年后,钱又赚回来了;
失去自由的人,几年或十几年后,人又放出来了;
失去“前程”的人,几年后,又提拔了;
但那些失去生命的人,几年后十几年后几十年后,都回不来了。
在事故中失去生命的从业人员,他们胸腔中汹涌的热血冰冷了,他们不能再挥洒汗水,不能再大快朵颐,不能再生病吃药,不能载歌载舞,他们“留守”在家中的孩子再也等不到回家的父亲了……
在事故中失去生命的社会公众,他们是无辜的,他们本来今天高高兴兴走在放学或是下班去吃火锅的路上,突如其来的撞击声或是爆炸声,灿烂的生命就戛然而止。在救护车、警笛声、警戒线与人群的喧闹中,原本澎湃在身体里的热血,涂在了地上……
在事故中失去生命的救援人员,你们是好样的,你们值得世间上所有赞美的语言,你们明知凶险,依然前行,你们向着最危险的地方进发,是最美的“逆行者”,你们的步伐急促有力,你们的眼神永远坚毅,你们是希望的脊梁……
人的生命是多么的珍贵啊!
那些在事故中失去生命的人,他们变成了无言的阿拉伯数字被统计后,层层上报,最终出现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出现在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出现在新闻媒体的讯息推送中,于是乎:
有的人,愤怒于涉事企业混乱的安全管理;
有的人,会质疑相关部门是否履职尽责;
有的人,悲伤哭泣,因为里面有他的亲人;
还有的人,无动于衷,觉得这和我有什么关系?
事实上,“雪崩”之下,没有哪片雪花是无辜的。
一、从业人员在事故中的“角色”?
事故的教训是惨痛的,实际中,政府层面对安全生产是非常重视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各种季度例会,专项检查……
但到了生产经营单位层面就打了“折扣”,那些发生事故的企业对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要求不传达落实,不组织学习,安全管理方面要么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要么没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没制定操作规程……
再到从业人员层面,安全生产的力度似乎已经是“强弩之末,不穿缟素”。
从业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最末端”吗?是的。同时,也是“出发点”。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这其中,“直接保障”的就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了。
那么,既然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如此重要的地位,既是各种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者”,又是《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对象”,当发生事故时,他们又“扮演”了怎样的角色?
在一些事故调查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从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在责任追究部分,因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且在事故中死亡的从业人员同样要被追责,但“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事故中,他们既是受害者,同时,也是加害者。
因此,相对于企业安全管理、政府部门监管检查等方面可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安全生产负有重要责任的,还有一个重要的群体——从业人员!
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什么安法要规定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的法律责任?
从业人员的作业行为真的只是“个人行为”吗?真的只是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吗?
不!人是“群体动物”,在生物进化史上,单个的人类无论是奔跑速度力量、敏捷度上都拼不过大型猫科动物,飞不能飞,“憋气”拼不过乌龟,但为什么能在地球上搞成现在这样高楼林立、“上能九天揽月、下能入海捉鳖”?
因为人类有智慧!不是某一个人的智慧,而是在无数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人们总结经验教训,慢慢积累而来的。在这个层面看,每一个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从业人员,他所创造的价值影响的不仅仅是自身、家庭、家族,更关系到社会、民族、国家、人类!
无数个个体的劳动创造的价值积累起来,共同推动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
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况:企业已经按法律规定购置了符合标准的防护设备(安全帽、口罩等),制定了规范的操作规程,但从业人员就是不愿意使用,不愿意执行,因为觉得戴着“不舒服”,戴着“麻烦”,觉得以前这么做也没出啥事。直到出了事,命没了。
政府部门“三令五申”,企业“苦口婆心”,但部分从业人员“置若罔闻”。这是对自己生命的不负责任,更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业人员的违章操作不仅仅关系到自身的生命安全,还影响着同一场所甚至场所以外的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
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事故发生的违章操作人员可能“因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为什么不再追究?因为命都没了,还能怎么追究?事故已经对他们的生命进行追责了!
因此,根据安法第一百零四条,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的,首先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要完成这个过程,前提是该生产经营单位已经建立了关于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处分制度。
也就是说,制定针对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的处分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必须包含对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的处分制度!)
根据安法第十八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
根据安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综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制定了针对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的处分制度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针对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仅仅口头警告、告诫的现象,应责令主要负责人建立该项制度,逾期不建立的,则处以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以此,切实推动从业人员关注安全,关注自己的生命,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那么,为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非从业人员?
首先,相较于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掌握着更多的经济、物质、技术等资源。即生产经营单位更有能力也必须有能力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包括采购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组织教育培训考核与应急演练等。更为重要的是,其作为“发工资”的一方,对从业人员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是强势的。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部分“无良”生产经营单位可能忽视、无视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甚至不对安全生产进行投入。而从业人员出于“养家糊口”,“工作不好找”等原因以及甚至根本不懂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盲目中,不自觉的陷入了危险的境地。
其次,二者影响范围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相当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影响着该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安全意识的强弱。且其既能做到全员覆盖,又可以重点突出,为危险性较大的岗位人员提供更为有力的安全保障。
而某个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影响的范围是有限的,至多只能对身边的工友们起到一个好的示范榜样作用。虽然他享有对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安法第五十一条),但能不能被采纳又是另一个值得讨论的事情了。
最后,在政府层面,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效率、效果。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可能有一万个从业人员,但老板只有一个。因此,要抓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这一“关键人”,通过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中的七个职责(尤其是前六个),最终使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结语
生命的可贵无需赘言。谁来为事故“买单”?谁能为事故“买单”?
除了自己,没有人能对你的生命负责。
作为一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我真切的希望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业人员平平安安。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提一个问题:
假设某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从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场所外的一名群众死亡,那么该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尤其是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如果这名违章操作的从业人员并未死亡,他是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转自:建筑安全技术与管理-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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