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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霍建文为承揽西安地铁相关地基基础工程,购买伪造的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明,并使用该资质证明与中铁一局、中铁十局、中铁十八局、中铁隧道局等单位签订西安地铁三号线注浆施工合同。
判决书表示:其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陕西弘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霍建文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地基及基础等工程的施工及承包,取得地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被告人霍建文,即陕西弘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附件: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建文,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弘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商洛市商州区,捕前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建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建文及其辩护人许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霍建文为承揽西安地铁相关地基基础工程,购买伪造的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明,并使用该资质证明与中铁一局、中铁十局、中铁十八局、中铁隧道局等单位签订西安地铁三号线注浆施工合同。陕西弘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茂公司)B20********19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为假证书。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霍建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霍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陕西弘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霍建文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地基及基础等工程的施工及承包,取得地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3年初,被告人霍建文为了承揽西安地铁相关地基基础工程,向办理假证人员购买了伪造的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明,并使用该资质证明投标中铁一局、中铁十局、中铁十八局、中铁隧道局等单位承包的西安地铁三号线相关标段WSS注浆施工工程,并获得中标。
2017年3月至5日,西安市委巡视组在巡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涉嫌犯罪后,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霍建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弘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陕西省住建厅及西安市建委的情况说明,弘茂公司利用虚假资质证明与中铁一局、中铁十局、中铁十八局、中铁隧道局相关项目部签订合同、证人支艳敏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建文为承揽工程,伪造国家机关核发的资质文件投标工程建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建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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